大数据解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罚

2019-04-13 15:15:00
admin
原创

说明:本文筛选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裁判文书,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可能存在公开不及时、公开不全等因素,本文的分析仅针对样本进行。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得到的数据显示该罪名最早的裁判文书为2009年,因此,笔者所选数据的时间跨度为2009年至2016年。

 

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定书多为程序性文书,为更准确地对该罪进行实体性分析,本文仅筛选了其中的判决书。在审级上,本文选取的样本一审文书。剔除其中少量几份内容不全的文书,共选取一审判决书5685份,共涉及8840人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此为样本从大数据的角度对该罪名从审判概况、裁判程序、刑罚结果等不同维度进行解读。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罪状概述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解释,需符合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同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也就是仍然存在构成非法集资的可能性。

 

可见,只要不具备合法资质面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和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而针对特别人群的内部集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罪”

1、   从时间维度看,2013年至2016年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以及涉案人数都有急速增长。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抓取,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早在2009年起,司法实务中就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但直到2012年,入罪的案件数总体很少,但自2013年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2013年同比增长5.79倍,2014年同比增长3.84倍。虽然2015年和2016年的增速有所趋缓,但是案件总数绝对值的增加亦十分惊人。

 

即便将“司法文书公开”等措施的推进节点因素考虑在内,我们认为案件的具体数量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但趋势逐年增加的结论依然是有效的。

 

这种增加趋势背后的原因,我们认为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一项金融经济领域的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本身系法定犯,相较之自然犯,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多与社会发展、政策变动、行政监管力度息息相关。

 

回顾互联网金融发展史,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这一年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发布了国内首个《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对比数据,我们也可相应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案数也在2013年起激增,可见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关联性。



2、   一审案件受案地域分布

经对样本数据检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量排名前六的依次为江苏、河南、浙江、河北、福建、山东。

 

鉴于可能存在部分省份公开数据不及时,或者未公开数据的情况,因此该图表可能未真实反应全国的判决情况。但根据最新的全国人口省份排名和全国省份GDP排名情况来看,2016年全国人口最多的省份排名依次为:河南、山东、四川、广东、江苏、河北;总GDP省份排名依次为:广东、山东、江苏、浙江、河南、河北[1]。从样本数据来看,除福建省外,其余五省或为人口大省,或为GDP强省,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在人口众多,或经济发达地区多发,亦为情理之中。

如果我们将上述数据置于地图上直观予以观察,就会更加清晰地看出,东南沿海及环京地区的颜色较其它地区更深,而东南沿海及环京地区本身经济相对发达,人口较为集中。

注:图中仅包括中国大陆各省份的数据,台湾、香港、澳门未列入统计范围内,颜色越深代表相关的案件数量越多。

 

3、   一审案件受理法院的层级

在全部5685件样本案件中,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5590件8840人,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95件156人。

 

由于我国法院在管辖中,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因此我们判断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有如下几种可能:一是集资人的罪名改为金融诈骗类罪名(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二是集资人涉嫌多个罪名,数罪并罚。

 

经分析,在95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54起案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金融凭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类罪名,占比高达56.8%,而基层法院审理的5590件案件中仅有297件涉及此类罪名,仅占5.3%。

54件含有诈骗类犯罪的案件中,有25件被判无期徒刑,占比高达46.3%。其余41件案件中,仅有1件因涉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

4、   共同犯罪和组织化运营情况较为突出,大多认定为个人犯罪

从样本统计的数据来看,共同犯罪共计1828件,占全部案件数32.2%:其中,5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共计145件,占共同犯罪案件数7.9%。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区分主从犯的有1550件,占比84.8%,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绝大多数定罪入刑的案犯,司法判例均对其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主从犯的区分。

                        图4     共同犯罪比例

虽然样本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涉及通过单位组织的形式进行集资,如有限公司,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占比达到80.2%。但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个人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的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实际单位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仅有309件,占比5.4%。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共同犯罪和组织化运营比例较高,盖因非法集资类犯罪作为金融经济犯罪,其运作模式相对复杂、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和互联网金融领域,与其金融业务紧密关联,案件行业特征明显。单位犯罪的主体又多为投资管理类公司,采用多层级、跨区域、集团化运作的模式。

 

5、犯罪内容上,涉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案件集中爆发。

通过对样本的文本解析,我们发现涉及“互联网金融”、“P2P”的案件在2014年前为零,而2014年起集中爆发,成倍增长,样本中共有98件相关案件,其中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为3件,21件和74件。这一点,不仅与互联网金融元年(2013年)的肇始,也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时间节点高度吻合,我们有理由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相伴而生,同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公检法三部门联合打击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司法依据。

6、强制措施

针对样本的分析,在5685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仅有257件案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若按件计算,取保候审适用率仅为4.5%。由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安部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执行力度。

                    图7      取保候审比例

7   辩护人:

通过对样本的分析,聘请辩护人的案件总计有4297件,占全部样本的75.6%。

 

我们认为,较高的律师参与度,可以更为有力地保障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律师参与诉讼也在更大程度上确保了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当。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罚”

1、   法定量轻情节:

对于量刑,在《刑法》中主要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四种刑罚结果。

 

从轻和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立功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在样本中,有2696件案件中,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其中的当事人有自首情节的案件,约有47.4%的案件;在349件案件中,法院认定当事人有立功情节,以件数计占6%。在样本中,有525件案件中,法院认定具有如实供述情节;600件案件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值得一提的是,自首有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以自首论的,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即除了主动投案的形式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依然有自首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的机会。

 

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只有法定从重。鉴于《刑法》分则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规定中,没有特别的法定从重的情节;因此,只有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累犯的情形可以从重。在样本中,认定有累犯情节的案件有65件。从这一数据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绝大部分涉案人员系初犯。

 

免于刑事处罚:样本共抓取到100件案件中有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我们认为其法律依据主要根据现行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1、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中犯罪较轻的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免除处罚;2、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针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的共犯,如能及时退缴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也可免除处罚。

 

结合前述分析,最终法院的判决中:有1658件案件中,适用了减轻处罚的情节;4785件案件中,适用了从轻处罚的情节,另有100件案件中,适用了免予刑事处罚。这一结果也和前文所提取的立功、坦白、如实供述等法定情节被法院采纳较多是一致的。

 

2、   刑罚类型:

通过对样本的数据筛选,有5575份文书中有涉案当事人被处以有期徒刑,有57件案件中,法院对涉案当事人处以拘役,其中有1465件案件中适用了缓刑。在26件案件中,法院对涉案当事人处以无期徒刑。

 

a)  有期徒刑

我们对有期徒刑的案件进行了数据解析,发现从刑期来看,判处最多的是36个月(3年),共有1559人,占17.6%;48个月(4年)共有817件,占9.2%;以及24个月(2年),共有696件,占7.9%。

 

在判罚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共在600件案件的文书中,抓取到了判处缓刑的数据。

b)  无期徒刑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十年,而诈骗及金融诈骗类犯罪则可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如数罪并罚即合并执行无期徒刑。从抓取的判决书来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26个案件中,有4件案件系经审理后,由原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诈骗或集资诈骗,其余案件均为数罪并罚。26件样本中,因集资诈骗被处无期的有19件,因合同诈骗被处无期的3件,因贷款诈骗被处无期的1件,因金融凭证诈骗被处无期的有1件,因诈骗被处无期的1件,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处无期的1件。

 

c)  罚金

罚金是最为常见的附加刑。样本中,法院共对8640个自然人判处了罚金,在罚金的具体金额方面:最低为1000元,最高300万元。但仅有2位个人罚金超过50万元,其中一人罚金100万元,另一人罚金300万元,其余8638人的罚金在1000元至50万元之间。判罚最多的是5万(1724人,19.5%),10万(1649人,18.6%)和2万(1026人,11.6%)。

 

根据法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罚金刑共有两档,分别是2万到20万,以及数额巨大的5万到50万。

去除两位超过50万元的个人样本,我们将判罚有期徒刑的月份和罚金生成对应关系图表。从图中不难看出,罚金的金额和有期徒刑的刑期呈现一定的正相关关系,即判决有期徒刑越长,罚金的金额可能越大。绝大多数的罚金范围在10万以内,据统计,罚金在10万以内的共有5464人,占比61.8%。

四、  刑事风险之防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相对较轻的一款罪名,同时也是目前较易被课以刑律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资金密集型犯罪,且具有公众性,易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事先的刑事风险防控有助于互联网金融和其它各种投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

 

1、“公众”的把握和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

 

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对我们理解“公众”一词具有借鉴意义,如果所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公众有具体的人数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因此,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是否具有“公众性”进行准确认定,对本罪名的出入罪有实质的影响。

 

2、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决定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该解释还规定了具体的金额标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系按照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其中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而言多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是普通的业务员,仅对于自己所吸收资金负责,而不是对共同犯罪的所涉及的全案数额负责,因此,需对业务员所吸收的每笔资金逐笔查清。

 

3、   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而,若行为人能证明非法吸收的资金系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建议行为人能够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   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往往与民间借贷纠缠不清,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进行的。民间借贷中募集资金行为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旦违规、违法运行,极易引发利益纷争、人际冲突,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面对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容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查处违规、违法的操作者。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有如下三点区别:

一是借款目的不同。虽然二者常表现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的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通过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牟利,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多用于生产、生活,前者更多表现为资本、货币的经营活动。正是这种借贷目的和资金去向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才有其生存的合法性空间。

 

二是参与主体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可能有熟人,但更多的是陌生人,还往往伴有公开宣传,借款范围非常广。而民间借贷行为多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或募集资金,企业向职工筹措资金等,借款范围相对较窄,多在亲朋好友、企业内部或熟人圈中发生。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

 

5、   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问题

对于从事非法集资的业务人员,以及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人,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从大数据的分析中,我们也看到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共同犯,大多区分其作用大小。因此,如能及时退缴上述费用,从律师的角度可以建议法院从轻处理;对于其中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建议不构成犯罪。尤其需注意的是,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建议不宜认定为犯罪。


 

(本文数据处理由上海萌泰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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